2021年1月29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排污許可制度是我國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的核心制度,與之相配套的《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8年發布征求意見稿以來,通過排污許可證首輪核發的經驗積累和問題探索,經過多次修改后,終于在近日正式頒布了。
《條例》從明確排污許可管理范圍和類別、規范審批程序、加強排污管理、嚴格監督檢查、強化法律責任等方面,對排污許可工作予以規范。總體框架基本延續了《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的內容,但有些細節的變化還是值得引起思考的。
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成為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必要條件。
《條例》“第十一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
相對于《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的要求,《條例》中刪除了“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以下簡稱證明材料)”這句話,把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作為了排污許可證核發的必要條件。在過去幾年的發證過程中,有一定數量的企業是通過類似的“證明材料”來申請排污許可證的,在《條例》正式實施以后,上類企業的發證依據是否充分,是一個值得思考和探討的問題。就法規的層面來講,“證明材料”并不能算是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范疇,但是否可以繼續作為排污許可證申請的依據,或許還需要相關部門的具體解釋。
出現了“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要求。
依照原來的規定,排污單位在獲得排污許可證后,如果登記事項或排污事項發生變化的時候,要申請排污許可證的變更。而在新的《條例》中,對變更的內容做了較大的調整,排污單位新改擴建項目以及排污行為發生變化的時候,要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條例》第十五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可見原來很多屬于變更情形的,在新要求中都需要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并且在相關的罰則中也有了對應的要求。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將受“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基本上與“無證排污”是相同的處罰力度。
排污單位上報數據可作為是否超證排放的證據。
《條例》中將監督檢查單獨列為一章,這一章的主要內容是關于排污許可證的執法程序手段,其中值得注意的一點,是第二十九條中,對近年來一直沒有認定的“環境執法證據”問題做出了解釋。
“《條例》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通過現場監測、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獲得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數據,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證據……”
這就是說,除了在線監測和現場監督監測之外,排污單位本身在平臺上通過執行報告、監測信息發布或是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時主動上報的污染物排放信息,都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證據。
結語
《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許可證的核心制度不是靠全面發證就可以體現出來的,而是要依靠強有力的證后監管來實現。通過《條例》中的一些細節不難發現,排污許可制度開始向證后監管方向偏重,并更加突出了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全面核發排污許可證僅僅是排污許可管理的開端而不是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