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已經2020年12月9日國務院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已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那么作為環境執法人員應了解哪些內容呢?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包括: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申請與審批、第三章排污管理、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共6章51條。
其中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五章法律責任,是我們環境執法人員需要重點學習的內容。
接下來我們一起分享《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與環境行政執法相關的幾個亮點。
一、排污管理分為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不同管理方式,處罰標準不同。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條: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小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第二十四條: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很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報的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20日內進行變更填報。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上述規定可見,排污管理分為許可管理和登記管理,根據《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需要辦理排污許可證,登記管理的需要填報登記信息。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依照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明確了哪些材料可以作為違反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證據及證據沖突時,效力等級問題。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以及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對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進行核查。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通過現場監測、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獲得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數據,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超過許可排放濃度的證據。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收集的監測數據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根據上述規定可見,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以及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以及依法通過現場監測、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獲得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數據,都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使用。但若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收集的監測數據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三、規定了“無證排污”的4種情形,對“無證排污”違法行為實施嚴懲重罰,罰款最低額度提高到了20萬。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根基上述規定可見,無證排污包括:“(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4種情形,符合上述4種情形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相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9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83條規定的,無證排放污染物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最低額度提高到了20萬。
四、超標、超總量、暗管等逃避監管方式排污,情節嚴重,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且罰款最低額度提高到了20萬。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根據上述規定可見,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通過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五、新增加的幾項違法行為,執法人員需要學習掌握。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二)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二)未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上述4個條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為新增加的違法行為,執法人員需要學習掌握,以便執法時可以發現并正確識別這些違法行為。
六、細化了排污口設置不規范、自動監測設備違規等違法行為,罰款額度未變化。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
(六)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七、擴大了按日連續處罰的范圍,排污單位違反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均可適用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八、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3條規定的可以實施行政拘留的違法行為類型。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條例規定的可以實施行政拘留的違法行為,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3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的規定。環境執法人員對上述兩種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移送行政拘留執法時,可以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3條之規定。